爭取子女撫養權:繼子女撫養權的法律邊界與裁判邏輯家庭破裂后的權益保障
一、繼子女撫養權的核心法律依據
1. 基礎法律規范
《民法典》第 1072 條第 2 款明確規定:“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 這一 “擬制血親” 條款是繼父母爭取撫養權的核心依據,意味著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在撫養、贍養、繼承等方面享有與親生父母子女同等的權利義務。
2. 司法解釋細化規則
? 撫養關系認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 18 條明確,需結合 “共同生活事實、生活照料、教育職責、撫養費承擔” 等因素綜合判斷。如案例中胡女士與李甲共同生活近八年,承擔了日常照料與教育責任,符合 “有撫養關系” 的認定標準。
? 關系解除限制:第 19 條規定,已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不因生父母與繼父母離婚而自動解除。這解釋了為何胡女士與李先生兩次離婚后,仍有權主張李甲的撫養權。
? 撫養權優先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 5 條、第 13 條明確,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應被尊重,且繼父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才由生父母撫養。
二、繼子女撫養權的關鍵認定標準
1. 撫養關系的構成要件
根據法律實踐,認定 “有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 需滿足四項條件:
? 被撫養人系未成年人或不能獨立生活的人(案例中李甲 2011 年出生,訴訟時未滿 18 周歲);
? 雙方存在長期共同生活事實(近八年共同居住);
? 繼父母履行了物質供養與精神教育義務(胡女士對李甲視如己出,承擔撫養責任);
? 撫養行為具有持續性(非短期照料,而是貫穿成長關鍵期)。
2. 撫養權裁決的核心考量因素
法院在案例中展現了 “四維度權衡” 邏輯,這也是司法實踐的通用標準:
? 子女利益最大化:優先保障生活穩定性與情感需求,李甲與繼母、妹妹形成穩定情感聯結,改變環境不利于其成長;
? 繼父母意愿與能力:胡女士當庭明確表示愿意繼續撫養,且具備房屋等生活保障條件;
? 子女個人意愿:李甲已年滿 13 周歲,具備清晰表達能力,其 “愿隨繼母生活” 的意愿被依法采納;
? 生父母撫養情況:李先生未提出異議,且無證據證明其撫養條件更優或胡女士存在不適格情形。
三、案例裁判思路的深度解析
1. 核心爭議的法律破解
本案的關鍵突破的是 “離婚后繼父母撫養權的合法性”。實踐中,不少人認為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系依附于婚姻關系,但法律明確: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具有獨立性,離婚僅解除婚姻關系,不必然終止擬制血親關系。胡女士與李甲的撫養關系已持續八年,遠超 “短期照料” 范疇,因此法院認可其撫養權主體資格。
2. 調解協議的合法性基礎
最終調解協議約定 “李甲、李乙均由胡女士撫養”,既符合法律規定,也體現三重價值:
? 尊重子女意愿:避免強行分離導致的情感創傷;
? 保障撫養連續性:維持李甲長期適應的生活環境;
? 兼顧雙方權益:李先生保留探望權,平衡親權與撫養權。
3. 與親生子女撫養權的差異點
相較于親生子女撫養權 “以血緣為基礎” 的原則,繼子女撫養權具有兩大特殊性:
? 權利前提不同:需以 “形成撫養關系” 為前提,未形成該關系的繼父母無法定撫養權;
? 解除條件不同:親生父母子女關系不可解除,而繼父母子女關系可因繼父母拒絕撫養、生父母領回等情形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