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撫養權爭奪:鄧某與胡某于2015年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子。原本應是溫馨和睦的家庭,卻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婚后未能有效磨合而矛盾漸生。自2021年起,雙方開始分居生活。
長期的分居讓夫妻感情徹底破裂,鄧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與胡某離婚,并主張婚生子由自己撫養,要求胡某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直至孩子年滿十八周歲。案件受理后,興文縣法院發現雙方爭議核心在于未成年子女撫養權歸屬。考慮到若簡單判決可能加劇雙方矛盾,影響孩子身心健康成長,法院決定將案件移交特邀調解員王遠進行調解。
婚姻基礎:鄧某與胡某 2015 年登記結婚,育有一子(未成年),婚前了解不足、感情基礎薄弱,婚后矛盾頻發;
關鍵事實:2021 年起雙方分居(截至起訴時分居 4 年),鄧某以 “夫妻感情徹底破裂” 起訴離婚,主張撫養權并要求胡某每月支付撫養費 600 元;
爭議核心:未成年子女撫養權歸屬(雙方未提及財產分割爭議,聚焦子女撫養);
處理方式:法院移交特邀調解員調解,避免簡單判決加劇矛盾。
分居 4 年是否必然認定 “感情確已破裂”?
撫養權歸屬的核心裁量因素(如分居期間孩子隨誰生活、雙方撫養能力);
撫養費 600 元的主張是否合理(結合當地生活水平);
調解優先的司法邏輯(為何法院選擇調解而非直接判決)。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 1079 條規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 2 年,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本案中雙方分居 4 年,已遠超法定 2 年標準,且無和好可能,屬于 “感情確已破裂” 的核心證據。
關鍵認定要點:① 分居需基于 “感情不和”(而非工作調動、異地就醫等客觀原因);② 需證明 “連續分居”(中間無共同生活),如租房合同、社區證明、證人證言等;③ 分居滿 2 年是 “可以準予離婚” 的條件,而非 “必須離婚”,法院仍會優先調解,若有和好可能仍會促成修復。
與精神病人離婚的區別:本案為健康夫妻間的離婚糾紛,無需啟動監護人指定等特別程序,程序更簡便;但核心均需遵循 “離婚自由” 與 “子女權益優先” 原則。
核心考量因素(結合《民法典》第 1084 條及司法實踐):
子女的實際撫養現狀:分居期間孩子隨哪一方生活(如隨鄧某生活,則鄧某獲撫養權概率更高,避免改變孩子生活環境);
雙方的撫養能力:經濟收入、居住條件、時間精力(如一方有穩定工作、固定住所,更易獲得撫養權);
子女的意愿:若孩子年滿 8 周歲,需尊重其真實意愿(本案孩子未成年,需結合年齡判斷,如學齡前更側重母親照料,學齡后側重教育資源);
雙方的撫養意愿與品行:是否存在家暴、賭博等不適格情形,是否愿意配合對方行使探望權。
本案預判:若分居期間孩子一直隨鄧某生活,且鄧某具備撫養能力,法院(或調解)大概率會支持鄧某的撫養權主張;若孩子隨雙方輪流生活,需進一步對比雙方撫養條件。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 1085 條規定,撫養費數額可根據子女實際需要、父母雙方負擔能力和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裁量邏輯:① 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按其月總收入的 20%-30% 支付(如胡某月收入 3000 元,600 元 / 月剛好符合 20% 標準,若當地生活水平較低,主張合理);② 無固定收入的,按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的 20%-30% 支付;③ 撫養費可按月支付,也可協商一次性支付(需對方具備支付能力)。
支付范圍: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必要開支(如孩子生病、升學產生的額外費用,可協商增加撫養費)。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離婚案件應當先行調解。本案中法院移交特邀調解員調解,符合 “調解優先、案結事了” 的司法理念。
核心優勢:
減少對抗:避免判決加劇雙方矛盾,保護孩子免受家庭沖突影響;
靈活協商:撫養權、撫養費、探望權均可靈活約定(如約定寒暑假孩子隨另一方生活,撫養費可根據收入變化調整);
高效便捷:調解周期短、成本低,且協議更易執行(雙方自愿達成,履行意愿更強);
兼顧情感:為孩子后續成長保留雙方協作空間(如共同參與家長會、節日探望)。
調解不成的處理:若調解無法達成一致,法院將依法判決,判決核心仍圍繞 “感情是否破裂”“撫養權歸屬”“撫養費標準” 三大核心。
證據收集核心:
撫養現狀證據:分居期間孩子隨自己生活的證明(如學校接送記錄、疫苗接種本、租房合同、鄰居證言);
撫養能力證據:收入證明、銀行流水、固定住所證明(房產證 / 租房合同)、工作時間證明(如能兼顧照顧孩子);
對方不適格證據:若胡某存在家暴、酗酒、賭博等情形,需提供報警記錄、診斷證明、證人證言;
教育與照料證據:為孩子報的興趣班、家長會參與記錄、醫療護理記錄(證明對孩子的投入)。
調解談判技巧:
主動讓步非核心利益:如同意胡某每周探望孩子 1 次,或撫養費可根據其收入調整,換取撫養權歸屬;
明確孩子利益:強調 “不改變孩子生活環境” 對其成長的重要性,打動調解員與對方;
預設底線:如撫養權必須歸己,撫養費最低不低于 500 元 / 月,避免無原則讓步。
證據收集核心:
自身撫養優勢證據:如收入更高、居住條件更好、教育資源更優質(若主張撫養權);
撫養能力受限證據:如收入較低、需贍養老人、有疾病等(若要求降低撫養費);
對方撫養不足證據:如鄧某工作繁忙無法陪伴孩子、居住環境惡劣等(若爭取撫養權);
撫養費合理性證據:當地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如當地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 800 元,600 元 / 月是否合理)。
應對選擇:
若同意離婚但爭奪撫養權:重點舉證自身撫養優勢,如孩子從小與自己感情深厚、能提供更好的教育;
若不爭奪撫養權:協商降低撫養費(如舉證月收入僅 2000 元,600 元 / 月超出負擔能力,可要求降至 400 元);
若不同意離婚:舉證雙方仍有和好可能(如近期溝通記錄、共同關心孩子的證據),請求法院給予修復機會。
調解前準備:
明確核心訴求(如 “必須要撫養權”“撫養費不超過 500 元”)與可讓步事項;
準備書面材料(如撫養方案、收入證明),清晰向調解員陳述;
避免情緒化表達,聚焦 “孩子利益” 而非個人恩怨。
調解中溝通:
傾聽調解員與對方的意見,不打斷、不爭吵;
對不合理要求(如對方拒絕支付撫養費)明確拒絕,并說明法律依據;
若涉及探望權,可約定具體方式(如每周六上午探望,時長 2 小時)、地點(如公園、對方住所),避免后續爭議。
調解后確認:
簽訂調解協議時,仔細核對撫養權、撫養費、探望權等條款,確保無遺漏;
明確協議生效時間與履行方式(如撫養費每月 10 日前轉賬至指定賬戶);
若調解協議約定了違約金(如逾期支付撫養費需支付違約金),需確認條款合法有效。
糾正:分居滿 2 年是 “感情破裂” 的證據,但法院仍會調解,若對方舉證有和好可能(如主動溝通、支付撫養費),仍可能判決不準離婚;需提供 “感情不和”+“連續分居” 的完整證據鏈。
糾正:經濟條件是重要因素,但非唯一因素。若有錢但無時間陪伴孩子,或存在家暴、賭博等惡習,仍可能喪失撫養權;“陪伴與穩定環境” 往往更重要。
糾正:撫養費可按月、按季度、按年支付,也可協商一次性支付(如對方有能力且同意);但一次性支付需考慮后續孩子需求變化(如升學、生病),避免后續無法增加。
若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拒不履行(如不支付撫養費、阻撓探望),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可采取查封賬戶、限制高消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可能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